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8
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宿 紘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萬元直至剩餘之7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卷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希望被告能賺錢賠償我,不要進去被關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願意接受該賠償方式,如被告能確實履行此調解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能賺錢給付賠償金,不要進去被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相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長達3年餘,爰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及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乃緩刑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之內容陳世祥應向告訴人 宿紘騫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30萬,於111年4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二、餘款70萬元,自111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38號被告陳世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祥與宿紘騫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共同合作從事私人放款業務多年。緣陳世祥告知宿紘騫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 蕭永昌 」急需用錢,要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供作擔保,借貸款項由宿紘騫出資,陳世祥則抽取佣金,陳世祥並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與宿紘騫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會面,欲共同前往拜訪「蕭永昌」,然因宿紘騫尚須至臺灣土地銀行辦事,便將現金100萬元暫先交予陳世祥保管,打算辦完事後再與陳世祥一同前往「蕭永昌」處,詎陳世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宿紘騫前往銀行辦事之際,即離去現場不知去向,將該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停在路旁收取告訴人宿紘騫交付之100萬元,且未交還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宿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7月6日將錢交給被告後,去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從銀行回來後被告就不見了,也不接電話,其後來到被告在鹿港老家請被告父親聯絡,被告後來回電在電話中稱將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哥」之人,但「二哥」是即將入獄之人,與本案客戶也沒有關係等語,佐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紙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停在路旁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4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有提領196萬元之紀錄,佐證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陳世祥於偵查中先辯稱:100萬元實際給「蕭永昌」94萬元,扣6萬元利息,利息15天6分等語;嗣改辯稱:只給「蕭永昌」50萬元,另外50萬元自己用掉,「蕭永昌」有用
1張支票擔保借款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蕭永昌」之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支票資料以佐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憑採,堪認被告確已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