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曾桂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中華成長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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