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4、2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文德、同案被告 葉發金 、
葉俊男 之自白及供述,認定編號29、30之紅檜為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所欲拾取之紅檜樹材。惟查,依葉發金盜採集團基地臺出現石門溪上游 林班地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7頁)、葉發金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記載通話當時(即105年12月5日、6日)之基地臺地點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所在位置,是否即為105年12月2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發現之編號29、30紅檜地點(座落之GPS座標分別為「X:311030,
Y:0000000」、「X:0000000,Y:0000000」),更遑論前開基地臺顯示之位置,均與105年12月21日經羅東林管處所發現之紅檜地點相差甚遠。
㈡另觀諸證物2、3即108年11月12日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沈吉
華、葉俊男之談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2份,可知葉俊男在偵查程序中,警方及檢方均未提示編號29、30之紅檜相片及地點,以供葉俊男確認,致使葉俊男誤以為所謂編號29、30紅檜為清水大橋處之漂流木,而葉發金於偵查中所指認之編號
29、30紅檜,則係因其不認識字,遭誘導所為,且其於偵查中,再三請求調查確認樹材之確切位置,均未獲置理,更未將其請求調查事項記載於偵訊筆錄中。因此,編號29、30紅檜究竟是否為再審聲請人、葉發金、葉俊男等人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所欲撿拾之紅檜樹材,誠非無疑。
㈢參諸證物5即葉發金106年3月8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皆係記載葉
發金至清水大橋附近,而非編號29、30紅檜座落地點。然被告葉發金在同日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製作筆錄之員警未先給予葉發金確認編號29、30紅檜地點之確切位置圖,僅泛以常人無法理解及認知意義之座標位置,直接詢問葉發金,將詢問問題之前提設置為:葉發金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進行通聯時,已進入第5、25林班地等情,致使不識字之葉發金誤認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下稱第5、25林班地)乃前次警詢中所提及之清水大橋附近,從而更因此導致葉發金於106年3月8日之偵訊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至第5、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搬運木材時,接續前開認知上之錯誤而證稱:是(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然參以葉發金通訊監聽譯文所記載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發話基地臺地點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證物6),與第5、25林班地間(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兩地相距甚遠,足見葉發金之供述確實有遭到不當誘導之情形,更遑論遍查所有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記載警方或檢察官已有提示第5、25林班地之確切位置圖,抑或攜同再審聲請人、葉發金、葉俊男及 李韋志 等人前往現場進行勘驗確認地點,是再審聲請人及 沈吉華 、葉俊男等人於警詢中,就有無至第
5、25林班地搬運貴重木之問題,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72、102、126頁)。
㈣又葉發金及再審聲請人遭到羈押,於未釐清編號29、30紅檜
之確切地點前,即隨意自白認罪,以求交保,尚非可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此亦係何以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委由羅東林管處所繪製勘查位置圖後,其等發現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所欲拾取之樹材位置應為編號4之溪床旁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而非起訴書所載之編號29、30,乃均 陳稱渠 等當時所欲拾取之樹材並非編號29、30紅檜。㈤葉發金固於原審106年3月9日聲羈庭中陳稱:「(法官問:警
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不認識字,但是警員有告訴我內容,是依照我的意思記錄,偵查中也是一樣,我全部都有交代清楚。」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0頁),惟證物3之談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徵葉發金於106年3月9日聲羈庭所稱:警詢、偵查中均係依照我的意思而為記錄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葉發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既未記載其請求調查其希望確認紅檜確切地點等事項,甚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全程連續錄音,益見葉發金於偵訊中證稱:其與再審聲請人、葉俊男、李韋志等人於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是第5、25林班地共同搬運紅檜樹材等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頗有疑問。稽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葉發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既有重大瑕疵,且佐以再審聲請人亦曾於原審107年3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見證物5),僅係為求交保等語,為免再審救濟程序形同虛設,請調取葉發金及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錄音內容及勘驗,以確認葉發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業經全程連續錄音,以及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遭檢察官以收押等不正手段脅迫等情事,亦得獲悉再審聲請人及葉發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並非屬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1月12日與沈吉華、葉發金、
葉俊男談話中,發現由於葉發金不識字,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詳實記載,而再審聲請人並有就該次談話進行錄音(證物2、3),其實質證據價值既未經原審加以判斷者,自應具有「嶄新性」,自不得僅以再審聲請人、葉發金、葉俊男之非任意性自白及悖反於客觀事實之供述,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事實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前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至少已有使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罪名之合理相信,而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下列證據:證物1: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原確定判決影本;證物2:108年11月12日再審聲請人及沈吉華、葉俊男等人於城中一街131之1號談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證物3:108年11月12日再審聲請人及沈吉華、葉俊男等人於中山路3段談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證物4:原審107年3月9日審判筆錄影本;證物5:106年3月8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影本;證物6: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位置圖影本;證物7:原審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影本。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葉發金、葉俊男、證人即受託載運耕耘機之拖車司機 林文平 、承辦員警 林厚蒼 、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職員 游伊鈴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有現場照片、手機號碼查詢單、原審就葉發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GPS軌跡、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及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上清運漂流木位置圖、疑似前往山區時段通聯彙整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葉發金盜採集團基地臺出現石門溪上游林班地一覽表、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名稱及學名對照、羅東林管處106年8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附件、原審106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勘查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7年2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12號函暨勘驗筆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山價及材積等附件資料、游伊鈴107年3月9日標示之路線圖及庭呈照片、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羅政字第1071210392號函暨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等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第15頁第21行至第18頁第30行、第21頁第5行至第23頁第8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是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上情,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4、5、7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意旨固以:葉發金因不識字,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
詳實記載,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編號29、30之紅檜,並非當初再審聲請人及葉發金、葉俊男父子所欲撿拾在林班地外之漂流木,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反應請求進行勘驗、鑑定,均未獲置理,亦漏未載明於筆錄,與事實不符云云,提出證物2、3、6為新證據,主張葉發金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105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發話基地臺地點與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間相距甚遠,並聲請調取、勘驗葉發金及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內容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遭檢察官以收押等不正手段脅迫等情事。惟查:⒈葉發金除於原審106年3月9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不認識字,但是警員有告訴我內容,是依照我的意思紀錄,偵查中也是一樣,我全部都有交代清楚。」;再審聲請人亦於原審同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見聲羈卷第10、13頁)以外,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葉發金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背面、第75、135、163、165、191頁),迄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爭執葉發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原審中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見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第19、20、22、27頁);⒉證人即警員林厚蒼於原審107年3月9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提示編號29、30的木頭照片給葉發金看時,葉發金有無否認?)我當時是拿林務局的地圖給葉發金指認,葉發金說他有去拖,但沒有得手。後來木頭的照片有給葉發金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足見員警詢問葉發金時,確有提示編號29、30的木頭照片予葉發金確認,縱使 葉金發 不識字,亦可依據照片辨認;⒊再審聲請人迄原審107年3月22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編號29、30所示之漂流木並非再審聲請人及葉發金等人所竊取云云。惟證人林厚蒼於原審107年3月9日審理時證稱:葉發金於105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至20時29分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清水橋西端附近以吊車承載重型機械離開石門溪,而與通訊監察之時間、內容互核相符,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8日行維三字第1070000081號函及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示意圖(見警卷二第196、197頁,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暨基地台涵蓋範圍示意圖等卷內資料相互勾稽,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等確有犯本件森林法之犯行,均具體論析明確,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⒋而再審聲請人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始辯稱:若編號29、30之木頭真為再審聲請人所竊取,則前開發現時間應係落在再審聲請人行為時間即105年11月16日至12月5、6日左右,然羅東林管處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卻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記載發現前開漂流木及河床上之拖拉痕跡、車輪痕跡等,可證前開編號29、30之木頭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竊取云云。然關於再審聲請人係竊取編號29、30之紅檜、竊取地點為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乙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敘明確,且就再審聲請人前揭提出之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第10頁第5行至第11頁第8行、第15頁第21行至第16頁第8行),說明: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在原審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前,均不曾提出裁切紅檜之地點係在勘查位置圖標示編號4之溪床位置之抗辯,直至原審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方辯稱前開位於溪床旁有遺留殘木及木屑痕跡之編號4非屬林班地之溪床旁,係為其等發現及裁切之地點,而觀諸前揭木屑明顯為新遺留之痕跡,且勘驗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1年有餘,再佐以證人游伊鈴所證述,鋸木頭之地點應不是在勘查位置上編號4之處,原審卷一第205頁照片上的木屑很新,106年的時候有很多豪大雨,若是照片上的地點,早就被沖刷掉了,而且若是105年的木屑不會這麼新等語,益證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3人所辯渠等係自非屬林班地溪床旁裁切,拿取木頭,再拖行至屬於林班地之查獲地點應係侵占漂流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至14行)。是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2、3、6,性質上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但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4、5、7均係原確定判決已有之證據,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取捨,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係就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