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胡俊雄 相對人 許秀綿 關係人 胡文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秀綿(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俊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秀綿之監護人。
指定胡文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許秀綿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秀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俊雄為相對人許秀綿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胡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吳佩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清楚回應,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部分吞嚥困難,言語表達障礙,僅陣發性自主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無法自理大小便,需尿布使用,下肢無力且協調性差,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肌酐酸數值略高,其他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顯著腦波異常,於左顳葉局部有棘波,可能有癲癇閾值降低或癲癇活動情形,瀰漫性慢波為中度瀰漫性大腦皮質失能表現。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嘴中頻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手做出無意義之動作(拍桌),情緒顯躁動,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能眼神注視兒子、碰觸兒子,但無法理解相對人意向,無有意義之交談。於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無眼神接觸,無有意義之交談,無法遵照簡單指示,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達成有效施測,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極嚴重失智程度),說話無法理解及不相關,無法辨認家人,需旁人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之協助照顧。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相對人清醒,自主性睜開眼睛,然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及反應,陣發性自主發出無法辨識之單音及雙手揮動拍打之動作,偶會注視移動的身影,對於遞出之物品,時而伸手取回,然無法正確依照指令動作,其思考、知覺及定向感無法測知。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其臨床診斷為甲狀腺功能不足症、腦炎、巴金森氏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相對人由家屬及外籍看護照顧,部分吞嚥困難,無吸吮能力,只能半流質食物以湯匙餵食,言語表達障礙,僅陣發性自主發出無法辨識之單音,無法自理大小便,需尿布使用,下肢無力且協調性差,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無有意義之眼神接觸,無法依指令動作,沒有可辨識之言談表達,思考、知覺及定向感無法測知。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與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治療與生活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6年12月28日投醫精字第10600108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其長子,工作穩定,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胡文彬、 胡秋玉 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目前職業及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單純,無重大影響身心狀況之疾病,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6日府社福字第106021068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胡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胡文彬同意,有胡文彬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並經其到庭陳明在卷;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胡秋玉亦均同意由胡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訪視認以:關係人胡文彬為相對人之子,身心狀況健康,與相對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胡文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堪認由胡文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胡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秀綿之財產,應會同胡文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