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世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巫世能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簽選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分別可得70倍、79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巫世能所有,巫世能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共獲利2萬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106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巫世能所有,供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並經其配偶即證人 鄧雲富 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然其不知謹守法治,提供其住處違法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經營時間不長、簽賭之金額非多,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以上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請求發還手機,惟該手機係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該手機內容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部分,而被告如欲取回,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本件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為自己參與輸贏、並未更將賭注轉給他人,是其犯罪所得應係其經營簽賭站之獲利即為自己參與賭博輸贏所贏得之金額(「產自犯罪之所得」),而非賭客投注之金額,所犯普通賭博罪為接續犯,有無贏得金額復應整體計算;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獲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賭資16萬元部分,依上說明,此部分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有線電話機│1台││├──┼───────┼───┼────┤│2│傳真機│1台││├──┼───────┼───┼────┤│3│電子計算機│1台││├──┼───────┼───┼────┤│4│手機│1支│含SIM卡1│││││張│├──┼───────┼───┼────┤│5│傳真簽注單│6張││├──┼───────┼───┼────┤│6│簽注單│1張││├──┼───────┼───┼────┤│7│開獎號碼表│1本││├──┼───────┼───┼────┤│8│總支數速查對照│1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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