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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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侑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儒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李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民生公園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吳梅堅 所有、放置在免費充電區木箱上之SONY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及置於手機保護殼內之敬老悠遊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李侑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梅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亦均由告訴人領回,損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惡性非重,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悠遊卡1張,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