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憶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憶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憶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更正為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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