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華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劉陳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琮濬 告訴被告劉昌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官洪敏超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3號被告劉昌華男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華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係北往南單行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2巷與農安街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適吳琮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2巷甫左轉至農安街1巷內,吳琮濬因突見劉昌華逆向騎乘自行車駛近乃緊急煞車,進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琮濬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騎乘自行車,惟辯稱:伊怕順向行駛會被車撞到,且告訴人當時左轉前未停車,才會自行煞車摔車云云。2告訴人吳琮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倒地成傷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狀況及本案事發經過等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