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竊得財物業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停車場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75號被告馮志豪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徒手竊取 褚介甫 所有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其忘記有無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1台之事實。2被害人褚介甫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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