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英蘭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法扶 律師)
吳宜星 律師(法扶律師,107年2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英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誣告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上開執行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英蘭(原名 劉蔡英蘭 )為 王俊人 (原名 王財喜 ,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歿)之友人,王俊人於92年4月2日取得南投縣○○鄉○○段○○○○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因王俊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借名登記在 許正花 名下,嗣王俊人將本案土地出租予 李炎銘林素卿 夫妻,租期自9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1日止,約定每年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俊人又於94年11月間,將本案土地以64萬元出售予李炎銘,因李炎銘亦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經由王俊人之介紹而借名登記在蔡英蘭名下,並於94年12月15日完成過戶登記。因李炎銘購地款項不足,需以本案土地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下稱仁愛鄉農會)貸款,經徵得蔡英蘭之同意後,於95年1月3日由蔡英蘭以本案土地抵押向仁愛鄉農會貸款40萬元,並由林素卿(李炎銘之妻)及王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蔡英蘭並將其在仁愛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林素卿及王俊人,王俊人並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貸得之款項以為買賣價金,之後貸款本利之償還皆約定由李炎銘按月支付。詎蔡英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英蘭明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炎銘,其僅為名義上
之借名登記人,且自94年起該地即由李炎銘使用迄今,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情形,竟意圖使李炎銘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具狀稱其為該地之所有權人,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 )誣指李炎銘竊佔本案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不實之事項,使李炎銘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該案經南投地檢署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蔡英蘭明知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炎銘,其僅為名義上
之借名登記人且未曾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02年12月19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該等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103年1月21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蔡英蘭,足以生損害於李炎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蔡英蘭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係受李炎銘委託處
理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03年1月23日,未經李炎銘同意,於向 洪淑婉 借款80萬元後,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洪淑婉,並辦理抵押登記完畢,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炎銘之利益。
㈣蔡英蘭明知95年1月3日以本案土地向仁愛鄉農會貸款40萬
係經過其同意,且借據係由其本人親簽,竟意圖使林素卿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誣指仁愛鄉農會之借據係林素卿偽造蔡英蘭之名義所為,林素卿於貸得款項後,並偽造取款條領取款項等不實之事項,使林素卿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該案經南投地檢署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蔡英蘭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人,係受李炎銘委託處
理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04年6月12日,未經李炎銘同意,擅自將本案土地作價以80萬元轉賣與洪淑婉,用以抵償其前所積欠洪淑婉之債務,因洪淑婉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洪淑婉另借名登記在 許美香 名下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炎銘之利益。
二、案經李炎銘及林素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94年11月21○○○鄉○○段○○○○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許正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南投縣地0000000里000000000號)、許美香、蔡英蘭104年6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8號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仁愛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仁愛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5年3月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17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埔地一字第1050002501號函暨檢附之補給登記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5年3月9日 仁農 (105)信字第1050001101號函暨檢附之抵押貸款、繳款、清償存款帳戶資料、仁愛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5年3月31日仁農(105)信字第1050001463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44頁,偵字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73頁至105頁、第107頁至142頁、偵字卷第53頁至68頁、第148頁至1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㈢之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蔡英蘭所為,就事實欄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要旨)。查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向案外人洪淑婉借款80萬元並因此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與洪淑婉
107年5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相符,惟原審未予詳查,認定借款金額為70萬元,容有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㈣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然漏未依前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容有違誤。
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4、95至96頁),被告之犯罪利得已返還而使告訴人之請求權因而消滅,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萬4267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犯罪所得認定有誤;被告
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受告訴人李炎銘委託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人,竟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及出賣處分,並向該管公務員為不實指控及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複雜法律關係較難理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且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事實犯罪一㈢、㈤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和解金額已實現剝奪利得且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免予沒收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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