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刑法第38之2條第3項復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然機車大鎖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