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木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木柱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往文武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該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附近水果攤前,見水果攤前停放1台機車,致被告施木柱之自用小貨車無法通過,被告施木柱要求讓水果攤之員工告訴人 林芃綺 移動該機車,告訴人林芃綺先將水果攤之物品移往內側,再將該機車往水果攤內方向移動時,被告施木柱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林芃綺之身體背部,致告訴人林芃綺之左大腿因此撞擊所移動之機車,因而受有左大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木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芃綺告訴被告施木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木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芃綺與被告施木柱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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