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陳瑞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電玩店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0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061)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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