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並自醉倒地,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8號被告黃裕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13日10時24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上址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34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珍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