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清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清富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清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范清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