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郭永盛 相對人翔順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發票日:民國104年9月11日;票據金額:新臺幣70萬元;票據號碼:059526)係抗告人於受聘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船長職務時,向相對人預支費用所簽發。惟相對人尚未就應給付抗告人之安家費及分紅予以結算,即逕自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聲請自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尚未與其結算安家費及分紅,不得逕執行系爭本票等語,惟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辯事項,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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