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怡臻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羈押要件,以及釋字第392、653、654、655號解釋意旨,羈押刑事被告,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但本院於被告羈押前,可有效聯絡被告,且民國
105年12月26日被告亦係自行於準備程序到庭,可認並無行蹤不明或逃匿情事;證人 張友竹 於偵查中已經證述,被告亦始終承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友竹之事實並交代細節,無事實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證人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雖名曰「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性質及合法效力,況嗣於105年12月29日被告已以相同內容再具刑事準抗告狀送達本院,自應認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開啟準抗告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處分認為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做出與其偵查中自白不同之供述,而本案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因而有羈押之要件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處分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
是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不是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可由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且於105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亦準時到庭乙節,有原承辦股案件審理單、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則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較可能於審理中,當證據調查呈現不利結果時,萌生逃亡之念,但此應非不得以相當擔保替代羈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等語,固非全然有據,然受命法官逕以被告所犯重罪,伴隨有逃亡之虞,即認被告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此部分之認定即有疑問。
⒊惟受命法官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理由,除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外,併有同條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卻於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並就當天購毒者交付金錢之事由提出全新辯解,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偵查中證述明顯不符。本案雖除證人證述、被告偵查中自白外,尚有被告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但由於譯文對話內容簡短,有賴證人證述說明通話原因及通話後之事,今被告既然於準備程序提出全新辯解內容,並請求傳喚3名證人欲證明其新提出辯解之真實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旦經法院認定有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1人為其母親、2人為其友人,被告為求脫免刑責,確有與該等證人接觸聯絡,甚至勾串之可能,因此在證人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實有阻絕被告與該等證人接觸連絡。是本案可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
⒋又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考慮法定加減刑事由,是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足見立法者認為此乃影響社會秩序之重大犯罪,不可輕忽,對於被告之人身、通信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相較而言,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並非有據。
㈢此外,被告雖同時於準抗告狀中以其罹患腰椎狹窄症須追蹤
及宜休養4週為由,併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應由原承辦合議庭另行審判】。然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之診斷書,診斷為「腰椎狹窄症並腰肌挫傷」,醫囑為「宜續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4週」,可知,被告之病症只須追蹤複查及修養即可,並無進一步治療或為任何急切處置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不得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雖其中有逃亡之虞部分,非不得以相當擔保替代羈押,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