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簡字第538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7、113、163至165、16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原審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署名2枚、指印1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予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嗣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署名貳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指印7枚」均應更正為「指印12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因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至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高玉菁 感情生變,竟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刑事撤回上訴狀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後,遞交予法院以而行使之,不僅影響私文書公信力、侵害告訴人權益,更影響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署名2枚、指印12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08年度│││││他字第3743號卷│││││)│├───────┼────────┼─────────┼───────┤│刑事撤回上訴狀│具狀人│「高玉菁」署名1枚│第24頁背面││├────────┼─────────┼───────┤││撰狀人│「高玉菁」署名1枚│第24頁背面││├────────┼─────────┼───────┤││寫有「高玉菁」處│「高玉菁」指印12枚│第24頁正反面│││、內容修改處、兩│││││頁之間騎縫處│││├───────┴────────┴─────────┴───────┤│合計:偽造「高玉菁」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12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89號被告黃建生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生前女友高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高玉菁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案件審理,嗣黃建生與高玉菁感情生變,黃建生為使高玉菁早日入監冷靜思考,明知未得高玉菁同意撤回上開案件之上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高玉菁之名義偽造聲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並於其上偽簽高玉菁之簽名2枚、及偽蓋高玉菁指印7枚,進而於同年月15日持向同法院收狀處提出而行使之,以表明高玉菁欲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高玉菁及法院對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玉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70234號指紋鑑定書、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附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刑事撤回上訴狀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高玉菁」署押2枚及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