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科之記載應增加「被告楊睿彬於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先後①於98-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980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46號、99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10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②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2罪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③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述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臨時起意欲竊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3.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7號被告楊睿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翁茂德 所經營之德鱔堂商店前騎樓攤位,見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掀開覆蓋之帆布,搜尋可竊取之財物,見有收銀機1台,遂以手抽拉,惟因上鎖無法開啟而作罷,終未竊得翁茂德之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茂德、 廖文靜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