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玉花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蘇逢春 皮膚藥膏壹瓶沒收。
事實
一、周陳玉花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周陳玉花基於自用之目的,於100年11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元(下同)購得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香港製「蘇逢春皮膚藥膏」1瓶後,竟因家境所迫,為牟不法利益以貼補家用,明知該藥膏係未經核准不得販賣之禁藥,竟意圖販賣上開藥膏,並於101年8月19日上午,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擺攤陳列上開藥膏,以求以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蘇逢春皮膚藥膏」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周陳玉花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9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及扣案之「蘇逢春皮膚藥膏」照片共7張、扣案之蘇逢春皮膚藥膏1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蘇逢春皮膚藥膏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23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陳玉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意圖販售禁藥,無視可能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其前因販賣禁藥案件,甫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其尚未及賣出禁藥即遭查獲,對社會之實害未深,及販售禁藥之數量僅1瓶,數量甚微、其犯罪動機、目的僅為貼補家用,非為牟取暴利,手段亦為平和等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蘇逢春皮膚藥膏1瓶,係禁藥,且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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