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楊凱仁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7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12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萬7,368元未給付,其中3萬4,176元為消費款,1,99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萬4,176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
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萬5,370元未據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汶芯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息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信用卡37,368元34,176元15%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個人信用貸款465,370元465,370元14.78%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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