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上訴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上訴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嗣因返還日期確定為同年12月31日,乃於本院更正給付租金期間為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編號3所示利息,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58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5月17日向訴外人 黃仲梅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整編後門牌為同上路288巷123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全由家族長輩協助支應,同年6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詎伊父即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擅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即名雅致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前負責人 程昇儀 ,迄109年12月31日始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編號3所示租金,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追加之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編號3所示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 久旭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負責人,代表久旭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伊個人名義收益,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久旭公司於98年1月5日簽立不動產委託書,亦可見買賣價金係由久旭公司支出。伊不確定程昇儀支付租金之票據是否均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租金是否均有收取。系爭房地占用者除伊外,尚有名雅緻公司,倘若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二人應平均分擔,伊無庸返還全部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程昇儀,供名雅緻公司營業使用,名雅緻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翌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589、61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7、87、115至1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出租伊所有系爭房地,自得請求其返還所收取租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房地是否為久旭公司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地?(三)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是否已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黃仲梅證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上訴人聞訊前來探詢。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上訴人以票據支付(詳原審卷一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買賣文件均交給上訴人或代書,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配偶 王端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150至155頁)。上訴人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本院卷一615頁之存摺、原審卷一91頁之支票);發票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原審卷一95頁、本院卷一627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父母及祖母表示會協助出資(見本院卷二618頁),堪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2、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築圖等,均由上訴人保管提出(見原審卷一87、497、499、637、6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保管所有權狀乙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久旭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267至274頁之電梯合約書),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人 游金龍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284至286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 陳長清呂學仁 ,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二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租予程昇儀供名雅緻公司使用,為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107頁)。且依系爭房地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曾武雄」);108年5、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人為「曾武雄(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本院卷一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由上訴人以久旭公司繳納;至地價稅、房屋稅則係因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火災保險費係因出租人為上訴人之故。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本院卷一485至50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上訴人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實際使用人)。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上訴人(間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收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代表久旭公司所購,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屬可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祖母及長輩見上訴人事業不順,卻在外花天酒地且發生外遇,故協助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期能確保伊及家人生活云云(見原審卷一184頁),並舉證人 王端證 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伊有出資交給上訴人,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款出資,直接交給上訴人,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上訴人將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144至149頁)為佐。惟王端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原審卷二309頁);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子女之財產,上訴人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146頁),足見王端與上訴人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難以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長輩出資協助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4、被上訴人主張久旭公司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久旭公司原資本額雖僅有100萬元,迄79年間始經股東決議增加400萬元(見本院卷二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報告書);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261、262頁之股東停業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原審卷一265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王端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149頁),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久旭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即有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見原審卷一95頁之本票、本院卷一619至625頁之公司執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上訴人抗辯:因久旭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5、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08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納之單據(見原審卷一215至231頁),惟均發生於近期,且僅佔極小部分,不足認其長期管理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舉其妹 曾寶慧 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於97年以前某日聚餐時,曾提及被上訴人購買包含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中華路房屋)在內之5、6間房屋;中華路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伊看過被上訴人整理辦公桌,有看到中華路房屋、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房屋在內之許多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249至252頁),核與系爭房地無涉,尚無從據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二)系爭房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上訴人代表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編號3所示租金,難認有理。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依同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附表3所示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已無庸審究;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蔡惠琪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期間(民國)租金(新臺幣)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算至清償日止)1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8萬元,共計96萬元。自民事二審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算2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每月8萬6,000元,共計516萬元。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3109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8萬6,000元,共計60萬2,000元。同編號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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