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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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小字第1228號原告昇泰汽車電機行即 古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諭霖 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雖以楊諭霖為被告,但未載明被告楊諭霖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被告楊諭霖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