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9、1120、1187、1188、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月12日,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3、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明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93年度易字第755號、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本院94訴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甫於99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張明朝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3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台南市玉井區後丹某民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明朝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3月3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玉井區友人「凱阿」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張明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3月17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0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玉井區後丹某民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張明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3月25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100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南化區南化水庫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張明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4月7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玉井區後丹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張明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100年4月21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明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
2、3頁;100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2、3頁;100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2、3頁;100年度他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2、3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先後5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警懲之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