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峰浚送達代收人黃福基被告黃福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峰浚、黃福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康峰浚處有期徒刑捌月、黃福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康峰浚、黃福基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間近10時許,康峰浚所駕汽車因鑰匙斷掉,車門無法開啟,乃與黃福基前往附近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 翁重勝 所經營之「捷豹鎖店」請求翁重勝開鎖,翁重勝與其二人談妥價格後,請其二人返回汽車處等候。康峰浚、黃福基因等候時間過長,同晚10時19分許,再度前往翁重勝所經營前開鎖店內質問,雙方發生口角叫囂,康峰浚、黃福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店內物品亦在所不惜之犯意聯絡,先聯手毆打翁重勝,在毆打過程並毀壞翁重勝所有之展示櫃玻璃桌面(玻璃破裂)、配鎖機鑽石刀片一片(缺角破裂)、電風扇一支(折斷)、花瓶一支(瓶口處破損缺角)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主要效能,足生損害於翁重勝。康峰浚繼將翁重勝拖至店門口並與翁重勝在該處扭打,翁重勝亦還擊,康峰浚被推至店門口的柱子上(康峰浚所受傷害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福基即將翁重勝推壓到旁邊並出手毆打翁重勝,康峰浚起身又追過去,三人在店旁的巷內扭打, 陳沁妤 追過來勸阻,翁重勝之子並在店門口大聲哭泣。其二人再與另一經連絡到場頭戴棒球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翁重勝押至店門口,由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及黃福基接續出手毆打翁重勝,黃福基更以腳踹翁重勝,翁重勝之妻陳沁妤在旁勸阻並拉康峰浚之手,亦遭康峰浚推倒在地受有右上臂擦傷及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接著黃福基與康峰浚又繼續出拳毆打翁重勝頭部,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則毆打翁重勝的腹部,並將翁重勝從店口處拖往巷內毆打,致翁重勝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嗣於22時24分許,黃福基、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及康峰浚才鬆手,陸續從店外巷內離開。
二、案經翁重勝及陳沁妤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下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翁重勝及陳沁妤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坦承:共同傷害翁重勝、康峰浚傷害陳沁妤及黃福基毀損上開店內物品之等事實,惟二人均否認與戴棒球帽之男子相識且與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辯稱:不知戴棒球帽之男子為何到場毆打翁重勝;康峰浚則否認毀損犯行,辯稱:
東西是在爭執過程損壞的,伊無砸壞東西之意。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翁重勝經營的「捷豹鎖店」內
與翁重勝口角後,在該店內及店門口動手毆打翁重勝,並在店門口及店門口巷內等處與另一戴棒球帽的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翁重勝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翁重勝及其妻陳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P6-P15、核交卷P7-P
8)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翁重勝店 門口巷內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經過的影像光碟,被告二人確與一頭戴棒球帽的男子共同毆打翁重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P30反面-P31),並有翁重勝、陳沁妤因本件受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P21-P22),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陳沁妤係在勸阻時遭康峰浚推倒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雖記載係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陳沁妤,惟依陳沁妤警詢中所述:「康峰浚見狀進來將我先生拖出去在走道處,與黃福基持續毆打他,我向前去要把他們分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但黃福基與康峰浚不理會我,兩個人同時將我推倒,造成我去撞到旁邊機車受傷」(警卷P13)、偵查中陳述:「是因為康峰浚推我,使我受傷,他推我當時,黃福基正在撥打電話叫人來,後來就有一個手拿鋁捧的人來了」(核交卷P8)。陳沁妤於警詢先陳述係被告二人同時將其推倒致其受傷,惟在偵查中已修正說法,指係被告康峰浚一人將其推倒受傷,本院核對勘驗筆錄所載,陳沁妤於該日22時
23分許,在店門口係遭康峰浚推倒,並無被告二人共同推倒陳沁妤情事,則陳沁妤所受之傷係在店門口遭康峰浚推倒所致,應甚明確,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二人共同傷害陳沁妤之記載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而戴棒球帽的成年男子在同晚22時23分許出現在店口巷內處,並在店門口與被告二人出手毆打翁重勝,並將翁重勝推至店口巷內繼續圍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件案發時間在夜間10時過後,已非一般人逛街遊玩時間,翁重勝店在巷內,亦非通衢大道,案發時若非該附近住戶或有配鎖需要,應無前特意前往該處之理,此在本院勘驗案發經過光碟時,除參與本件衝突之人員外,僅一名類似保全人員曾出現在翁重勝店口巷內,並無其餘人員出現或經過翁重勝店前巷道,而戴棒球帽的成年男子在被告二人與翁重勝發生衝突後在3、4分鐘內即趕至現場,且非出面勸架,而係與被告二人共同出手毆打翁重勝,被告二人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傷害翁重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顯然而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不認識該戴棒球帽的成年男子 云云 ,要屬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㈡翁重勝店內之展示櫃玻璃桌面、配鎖機鑽石刀片、電風扇、
花瓶等物因前開口角毆打事件,而受有展示櫃桌面玻璃破裂、鑽石刀一支缺角破裂、電風扇一支折斷、花瓶瓶口處破損缺角等喪失主要效能之損害,業經被告黃福基坦承在卷,核與翁重勝及其妻陳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相合,並有照片5幀(警卷P29-P30)、估價單3紙(警卷P25-P26)卷附可參。被告康峰浚雖否認毀損犯行,惟翁重勝於偵查中稱:「電風扇是康峰浚用腳踢壞的」、陳沁妤於偵查中稱:「他(指康峰浚)有跟黃福基同時以手掃落配鎖機之鑽石刀片、配鎖工具一批,以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核交卷P7、P8),顯已明確指認被告康峰浚在案發現場亦參與毀損之犯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因鏡頭並未照到當時店內情形,而無法得知店內衝突經過,惟依勘驗筆錄所載,當晚22時19分許,黃福基先進入翁重勝鎖店,被告康峰浚亦步入店內,接下來店內爆發口角時,被告康峰浚亦在店內,22時21分許,康峰浚站在門口與翁重勝拉扯等情,與翁重勝所述在店內遭被告二人毆打相符(警卷P9),則翁重勝店內物品遭毀損,應認定係被告二人共同所為。康峰浚辯稱伊未毀損云云,與事證不合,即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康峰浚否認毀損云云,與事證不合,顯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共同毀損,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基於一個共同傷害之犯意,在扭打鬥毆過程中並造成翁重勝店內物品毀損,其毀損與傷害行為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二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二人與頭戴棒球帽的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本次犯行中,雖在店內、店門口及店外巷內等處多次毆打翁重勝,惟其等係出於一個傷害犯意,在時空緊接的情形下,接續傷害翁重勝,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康峰浚一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翁重勝及陳沁妤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人身自由之保障乃維持人格及尊嚴完整的基準,不容他人任意侵犯。而營業自由亦屬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本件被害人翁重勝在其經營的鎖店內,與被告二人發生開鎖的營業糾紛,被告二人不循適當途徑解決,竟在他人店內,公然叫囂,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更連絡另名男子前來助陣,並在被害人兒子目睹及哭喊聲中,連番接續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實目無法紀,近無人性。且事後被害人以被告二人交待另名前來助陣男子姓名資料為和解前提,被告二人猶以不認識該人致和解無法進行,迄本院審理時猶稱不認識該名男子,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在犯行中所處地位、出手毆打之次數、輕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