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全豐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案件進行。聲請人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26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401元、清償總額為244,872元、清償成數共4.9%之更生方案,後又於110年7月30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共5.05%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均未獲債權人可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命聲請人提出第三次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再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下稱消債更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本院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聲請人亦未再次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廣暉建材有限公司,而其於109年全年所得
數額為797,953元,於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共計399,215元(未扣除勞、健保之費用),則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66,50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9至140、152至157頁)可參,是本院爰先以每月66,5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膳食、交通、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為13,604元,另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故需承租房屋供家人居住,因此每月需支出租金11,000元,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60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屋,且須扶養其二名未成年之女,故實有承租房屋供家人居住之需求。其陳報每月租金1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付房租之明細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6至79頁),並考量其租金尚合於一般租屋行情,是可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則均應予列計。
㈢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現年約16、15歲,109年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6至9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2至145頁),堪認該二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以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亦應屬實。
㈣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可見前
引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本院委託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約為2,890,000元,有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8月23日110年齊莘屏字第2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8至183頁)。
前開土地雖經抵押權人 蔡維明 設定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1,600,000元之債權,然縱經扣除前開債權,該地之價值亦有1,290,000元(計算式:2,890,000元-1,600,000元=1,290,000元),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6至10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酌首開規定,本件以聲請人前開土地及保單價值,加計於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078,668元(計算式:66,509元72月+20元+1,290,000元=6,078,668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35,488元後(計算式:(24,604元+12,000元)×72月=2,635,488元),所剩3,443,180元(計算式:6,078,668元-2,635,488元=3,443,180元),須其中十分之九即3,098,862元(計算式:3,443,180元9/10=3,098,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52,00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
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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