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林○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景為少年代號BQ000-A110003(下稱
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被告林○坤則為甲之祖父,被告林○景與林○坤均明知少年龔○○(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未於109年9月間某星期一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內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前揭國中)某教室外走廊上,強壓甲至牆邊,並強吻
甲及用手摸甲胸部等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唆使甲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報案,指稱乙○有前開犯行。甲即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庭),於110年1月5日21時42分許,在光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報案,誣指乙○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猥褻之不實事項云云。因認被告林○景、林○坤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169條教唆誣告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景、林○坤涉犯刑法29條第1項、第169條教唆誣告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影本、被告林○景、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景、林○坤固不否認於知悉甲與乙○間有肢體接觸乙事後,於前揭時間帶甲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均辯稱:因為認為
甲遭欺負才帶甲去光華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60、70、203頁)。經查:
㈠被告林○景、林○坤分別為甲之父親、祖父。被告林○景與林○
坤於110年1月5日晚間,帶甲前往光華派出所,由甲向光華派出所員警丙○○表示乙○曾在學校對其為擁抱、親吻、摸胸之舉等情,業經被告林○景、林○坤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0、70頁),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有被告林○景、林○坤、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1頁,不公開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月5日晚間,
在光華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報案,誣指乙○於109年9月間某星期一不詳時間,在前揭國中教室外走廊強壓甲至牆邊,並強吻甲及用手摸甲胸部。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5日晚間,與被告林○景、林○坤及甲妹妹一
同至光華派出所,經光華派出所員警丙○○詢問甲瞭解案情,判斷應屬強制猥褻案件而應交由偵查隊處理,並交由社工判斷是否採行減述程序,而未於當日製作甲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林○景帶甲前來我們派出所,被告林○坤好像是後來才來的。一開始我主要是問被告林○景,他說甲這陣子的行為舉止有點不一樣,後來我才跟甲離開派出所去另一間辦公室談,當時只有我、甲及甲的妹妹,甲說被同學強吻、強抱、摸胸部,因為家防官認為屬於強制猥褻案件,所以後來就轉到偵查隊由員警丁○○做後續處理。我與甲初步會談時並未製作筆錄,也沒有錄音,我當下沒有印象甲
有跟我說要告對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5日21時許我接獲光華派出所員警丙○○稱被告林○景、林○坤、甲及甲妹妹要前來偵查隊,當時甲告訴我說她在學校遭乙○帶到教室外,壓著甲到牆邊後親吻她,甲把乙○推開後,乙○再度靠近並觸碰到甲胸部,甲把乙○推開後逃跑等語,後續因為要請社工進行減述評估並與檢察官約定製作減述程序筆錄的時間,我就依規定開立報案證明單給甲,並在婦幼系統上進行通報,通報內容我有讓甲確認,加上甲當時說要考試先不製作筆錄,當天的對話過程沒有製作筆錄,也沒有錄音,因此甲的警詢筆錄是110年3月2日才製作,但後來製作筆錄時甲就直接跟我說110年1月5日所述都是假的。110年1月5日那天甲沒有說要提告,也沒有說希望員警逮捕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至185、188、190頁)。據此,甲當日向員警丙○○、丁○○具體陳述內容如何,因無錄音,亦未製作筆錄,無從得知,且證人丙○○、丁○○均證稱甲未表示要對乙○提告等語,自難逕認甲當日有對警員表達訴追之意,亦難斷言甲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⒉復觀諸本案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其內容雖記載該案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員警 簡翊 於110年1月5日21時23分許受理報案,於同日時41分通報,受害經過為甲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學校內遭同學乙○在教室外走廊強壓至牆邊後強吻,甲將其推開,乙○再度靠近甲並觸摸甲胸部,甲將乙○手撥開後逃離現場,嗣於109年12月間某日始將此事告知其父即被告林○景等語,就本案是否提出告訴欄,亦記載「是」等情,有該通報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然甲並未向員警丙○○、丁○○表示訴追意思乙情,業據前開證人即員警丙○○、丁○○證述明確,是前揭性侵害犯罪通報表所載甲提出告訴等節,恐係誤載,難憑以認定甲確已對乙○提起刑事告訴。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報案時並沒有想要讓乙○
被抓去關,我不知道我去派出所這樣說會害到乙○,我知道不能跟員警隨便亂說話,但是已經到了派出所門口了,我也沒有拒絕的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倘若屬實,應認甲斯時主觀上並無使乙○受刑事訴追之意圖。復參諸110年1月5日當時甲與乙○仍在交往乙節,業據證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
66、167頁),益徵甲主觀上無存使乙○受刑事訴追之意圖。
⒋證人甲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問:妳於110
年1月5日21時42分至潮州分局偵查隊向警方表示:『戊○○與妳為同班同學關係,於109年9月某個禮拜一下午放學後,戊○○稱要拿東西給妳,在九年級教室外面走廊強壓妳到牆邊並強吻妳約3秒鐘,妳將戊○○推開,戊○○再度靠近妳並用手摸妳的胸部約1秒鐘,妳將戊○○的手撥開,後即逃離現場』請問該事是否屬實?)否。不屬實。」、「(員警問:承上,妳向警方稱上述情形不屬實,為何110年1月5日21時許跟妳的爸爸至本隊報稱遭強制猥褻一案?)對方有要告我爸爸傷害、毁損。然後爸爸想要用這條去壓他們,看他們要不要撤銷提告。」、「(員警問:妳的爸爸如何跟妳說向警方報案遭強制猥褻此事?)他跟我說到警察這邊就是跟警察說,他強暴妳、強吻妳,然後你們只有同學關係,不能說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還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說他們就慘了,因為對方提告」等語。如果無訛,可知甲於110年3月15日警詢時已並未依被告2人所言行事,足信甲初即無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甲主觀上已然具有使乙○受刑事訴追之
意圖與誣告之故意,尚非無疑,自難遽認甲該當誣告罪正犯之構成要件。
㈢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日警詢時我所述「
他跟我說到警察這邊就是跟警察說,他強暴妳、強吻妳,然後你們只有同學關係,不能說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還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說他們就慘了,因為對方提告」等語,是我亂說的,我跟爸爸去警察局報案的事情,與我爸爸去乙○那邊打人的事情沒有關係,我知道爸爸這樣做不對,我想要幫乙○他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2人有無唆使甲誣指乙○,亦非無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光華派出所跟員警說乙○有強抱、強吻我,是因為當日我急著要回家,所以我有推開乙○的動作,我告訴被告林○景、林○坤這件事,他們認為我是不願意、被強迫的,他們覺得我受委屈才提議並帶我去警察局,他們沒有教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161頁)。則被告林○景供稱:我問甲有無男朋友,發展到什麼程度,甲說乙○是她男朋友,有親吻、擁抱,甲說有把乙○推開,甲沒有說是否願意,被告林○坤究帶甲去學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林○坤供稱:被告林○景打電話給我說甲在學校被人家欺負,我就回來瞭解一下,帶甲去學校瞭解,甲說他在學校被擁抱、親吻,甲告訴我說有推開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全然無據。果爾,被告2人因聽聞甲告知曾推開乙○,主觀上認為甲遭性侵害,而帶同甲前往報案,請求究明,實為人之常情,亦難謂其等有唆使甲誣告乙○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林○坤曾至甲與乙○就讀之前揭國中,瞭解其等間肢體接
觸乙事,並請校方調查乙情,業經被告林○坤自承:我有一天接到被告林○景的電話說有事情,叫我從山上下來,他跟我說甲在學校被欺負,我就帶著甲去學校了解事情的經過,我們去到校長室,訓導主任就問甲發生的經過,她也跟訓導主任說她是不願意的,有被強吻也有被抱,我們還去看現場,訓導主任還看附近有沒有攝影機,但不知道日期、也沒有第三者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坤在我上體育課時來學校校長室,被告林○坤就跟學務主任說乙○強吻我、強抱我,換我講的時候,我就順著被告林○坤的意思講了一樣的話,被告林○坤有叫學務主任調閱監視器,但學務主任表示時間太久了沒辦法。當時並有去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的社工人員有找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斯時被告林○景、林○坤與乙○及其家人間存有另案糾紛乙事,業如前述,倘被告林○景、林○坤擬虛編情節誣陷乙○,則逕赴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告即可何需前往學校瞭解並請求校方調查。足徵被告林○景、林○坤確有可能誤會或主觀上逕認甲遭乙○欺負,經要求學校調查未果,始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帶同甲前往光華派出所報案,自難認被告林○景、林○坤唆使甲虛構事實誣指甲難之教唆誣告犯意。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景於110年1月5日前來
光華派出所時情緒比較激動,他一直跟我們強調說甲被欺負,可是過程沒有告訴我們發生什麼事情。被告林○坤情緒還好,就像是家人陪同孫女來報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181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5日被告林○景是請甲自己陳述,並未在場附和,被告林○坤沒有特別表達案件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被告林○景、林○坤於110年1月5日當日前往光華派出所時,並未有何積極催促甲如何陳述、追訴乙○之強制猥褻犯行之行為。益徵被告林○景、林○坤所辯:認為甲被欺負了才帶甲前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非無可能。
四、綜前所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甲誣指乙○之教唆行為或教唆犯意尚有疑點,且甲是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疑,業經論述如前,縱使被告林○景、林○坤確有教唆甲誣告,亦屬失敗教唆,依教唆犯限制從屬理論,自不為罪,公訴人認被告林○景、林○坤涉犯如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林○景、林○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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