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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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鄧豐坤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被告 林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被告雖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9月間因違法打工,兩造即長期未共同生活,並已於94年8月25日出境,剛返回大陸雖有通訊,然自96年間起即未再有聯繫,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泰宇縣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前揭法院(2009)泰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林崇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5、58、59頁);又參以該法院係以兩造認識時間不長、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草率結婚,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離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4年8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均核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短暫即邁入婚姻,感情基礎薄弱,被告業已返回大陸,並已向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前述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亦堅持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見本件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核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雙方分隔兩地,被告返回大陸後,拒再返台共同生活,致雙方長期分居,被告應負較大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