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2號上訴人高○○○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民小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附設幼兒園教師兼主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10日(下稱請假當日)8時至16時請假不實,於106年3月13日以 東濱 小人字第106001號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函知。嗣於106年8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10次會議(下稱106年8月7日考核會)以前開曠職為由,決議考列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由學校以106年10月13日東濱小人字第106000377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表示欲傳喚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然原審均未進行傳喚並進行證據調查,釐清是否確實係上訴人請假時,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即知悉上訴人要前往參加「花蓮地區各級學校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推動」暨「原住民教育發展」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仍准予公假,而事後因上訴人在系爭座談會之發言,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認定影響校譽,希望上訴人坦承錯誤,以此交換是否承認上訴人公假申請之過程,原審即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校校長乙○○多有不合,乙○○之證詞有偏頗而不利上訴人之可能。原審未審酌此情,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判斷乙○○證詞之可信度,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所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屬未備,判決應有違誤。就曠職處分被上訴人僅發文通知上訴人,但曠職通知書上並未有任何註記曉諭上訴人得提出救濟及得救濟方式,是曠職處分應屬不合法,處分之效力仍有待釐清。原審未調查曠職處分是否已確定及是否合法,逕依曠職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作成留支原薪之處分依法有據,其調查證據程序應屬未備,判決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被上訴人以請假當日有請假不實情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臺東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5點規定,於106年3月13日作成曠職通知書函知上訴人其106年1月10日8時至16時為曠職,上開曠職處分已因未經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以曠職通知書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管理要點第15點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請假當日有曠職超過2小時情事,而作成留支原薪之考績處分,依法尚屬有據。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得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被上訴人依臺東縣獎勵教師進修研究實施要點第4點及第6點規定,准上訴人於每週8小時公假進修,由上訴人於上開簽呈表示於每學期開始上課前檢附課表以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上開公假之核給僅限於上訴人有上課之必要始得辦理,並未及於與課業相關之所有活動。惟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召開106年8月7日考核會時之陳述意見表示,請假當日雖係國立東華大學寒假第1天,亦係繳交報告之最後1天,因係期末報告,就請公假出去,早上雖有去其他的會議場合,惟該會議與其期末報告有關連性,去係蒐集資料,有跟教授報備,且與其期末報告相關,會議結束也回系辦等語。則上訴人請假當日上午既係基於非上課之必要,不符上開簽呈所核准之事由,自不得依上開簽呈請公假前往。至上訴人援引依教育部94年11月11日臺人(二)字第0940151498號函之意旨,係關於公立學校教師經學校同意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學位,其學分修畢後,於撰寫論文期間,若有確屬進修課程所必要之相關活動,經進修學校或授課講座出具證明文件,學校得核給公假。再者,系爭座談會參加對象為花蓮縣國中小學校長,上訴人非屬該座談會參加對象之適格範圍,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座談會內容與上訴人修業論文相關,依上開教育部函之意旨,上訴人亦應由授課老師出具證明文件再次上簽請被上訴人另予同意參加系爭座談會得以請公假方式前往,惟上訴人規避正當請假程序,便宜行事,是以本件上訴人105學年度上學期進修之課程業已結束,已毋再去學校上課之必要,課程結束之後不論上訴人係為繳交報告或是參加其他研討會,均應另行簽准後方得申請公假前往參加,非如上訴人所述只要能與繳交報告牽扯上關係之座談會均能以進修為由公假前往。至上訴人主張該次參加公假進修當天要參加系爭座談會亦曾跟校長報告過,並經校長核准;且倘上訴人確係請假不實,被上訴人校長如何能有裁量空間是否重新認定上訴人請假內容,並與上訴人交換條件,顯有基於不當之連結,作為報復之手段等語。惟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代表人(校長)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庭證稱,其並不知道上訴人該次公假申請有要先到花蓮參加系爭座談會,且上訴人就其參加該次座談會事先有經校長同意,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而本件上訴人既已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事由,則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作成留支原薪之考績處分,自於法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