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林峰立 相對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有明定。而所謂別除權,係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末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74年0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威邁思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7,200元在案。惟威邁思公司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威邁思公司業於105年7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
7頁),而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既係成立於威邁思公司宣告破產前,為破產債權,且非屬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破產法所限定之別除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聲請人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請求准予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