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
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4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4年8月8日以原告發
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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