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謝正輝 邀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牌照號碼為BJC─251號機車壹部,總價新台幣(以
下同)41、400元,分九期清償,以每月15日每期繳納4、60
0元,被告至今只繳納4、600元,至91.07.15止共積欠36、8
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謝正輝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另被告甲○○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資
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謝正輝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表示無意見;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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