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志泉

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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