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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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亜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亜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亜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況被告前曾多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6月、3月確定,仍無所警惕,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曾為油漆工、目前無經濟收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施人夫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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