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41號
103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殷秀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吳典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共2份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殷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業有證人 吳朝俊 、 陳韋孝 及 西拉沙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吳朝俊、西拉沙等人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7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殷秀龍所涉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業有證人吳朝俊、陳韋孝及西拉沙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吳朝俊、西拉沙等人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