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郭榮先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郭榮先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鄧欣榮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參偵卷第145至147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藥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卷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被告郭榮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欣榮,自該交岔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欲左轉駛入民權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郭榮先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鄧欣榮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挫傷合併瘀血腫6*1*0.5公分、左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等傷害。 嗣郭榮先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欣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榮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郭榮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知道對面有車來,所以伊時速很慢,等車過才要左轉,雙方碰撞時對方車輛在伊後方,伊覺得對方要左轉也沒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等語。2告訴人鄧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人林家銘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鄧欣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榮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