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4至5行關於「,王文濱因而竊盜未遂」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文濱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其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後,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於走出店外之際即被告訴人 郭倉志 發現並上前攔阻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該紅標純米酒顯已移置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已破壞原持有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次犯行應已既遂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犯行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構成累犯,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財物或當場由告訴人取回,或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均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高,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住安養院、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卷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當場取回或由警方合法發還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 官陳 彥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80元;告訴人已取回)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80元;告訴人已取回)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告訴人已取回)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已發還告訴人)王文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王文濱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2日1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郭倉志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樟福店(下稱全家汐止樟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元)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追出店外攔阻,王文濱始返回店裡將所竊得上揭商品返還。
(二)於110年11月12日20時6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共計80元),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追出店外攔阻,並取回王文濱所竊得上揭商品。
(三)於110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藏放在外套左側口袋,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之際,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取回米酒1瓶,而查悉上情,王文濱因而竊盜未遂。
(四)於110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至同上址全家汐止樟福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0元)藏放在左邊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為店長郭倉志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1)日0時9分許到場,當場扣得米酒1瓶(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郭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110年11月12日、16日、20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7張、米酒暨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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