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奇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奇昌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解除出境限制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考量其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時均能准時出庭應訊,尚無延誤之情形,爰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於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102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102年6月1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於其他期間,本院考量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為免聲請人可能伴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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