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字第1619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世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101年7月2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貴院審理後,於101年12月5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得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受刑人收受執行指揮書後,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發監執行。因受刑人為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警方調查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勇敢面對所犯錯誤。且受刑人為單親家庭,從小由奶奶及父親帶大,奶奶過世後僅剩父親一人照料重病之姑姑及表弟,亟需受刑人返家分擔家計,故懇請將受刑人剩餘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3罪,另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各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衡量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商標法等案件,分別經處以緩起訴處分及諭知緩刑,均未能珍惜,復參與詐騙集團,詐騙次數達16次,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619號檢察官於訊問筆錄點名單上所載理由可稽,核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合法工作,僅剩父親一人照顧重症親友,須受刑人分擔生計云云,惟僅提出其在昌明小吃部之在職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餘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非屬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一再違犯法律規定,不知珍惜悔改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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