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賴星鴻 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相對人 黃運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二0一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