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貴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文貴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3萬6,040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5,884元】,另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案,每期清償3,340元,則每月清償金額共計1萬9,224元,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5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保單2張,若解約該等保單並無金額可領取,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消債更卷第30至34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於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因遭強制執行扣押收取每月3分之1薪資,是自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為2萬1,508元、1萬5,704元、1萬5,704元、1萬5,704元、1萬4,534元、2萬90元、1萬5,944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1萬7,027元【計算式:(
2萬1,508+1萬5,704+1萬5,704+1萬5,704+1萬4,534+2萬90+1萬5,944)÷7=1萬7,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扣薪後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583元(1萬9,000÷12=1,583),每月收入共計1萬8,61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7年3月12日北院忠
102司執宙字第151967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1至12、20至22頁、消債更卷第22至29、48至49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1萬8,6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96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用以貼補水電瓦斯費之租金3,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400元、醫療費140元、勞保費555元、健保費371元、福利金13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另支付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
1萬8,596元,並提出聲請人暫借居處友人出具之收款證明書、亞太電信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之兄出具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之聲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5至40、4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交通費1,5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陳報其工作地點及住居所為大臺北地區(見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而雙北市政府及台北捷運公司已發行定價1,280元、30日吃到飽之「公共運輸定期票」,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而聲請人所稱生活雜支費2,5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係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其餘膳食費7,000元、租金3,000元、電話費400元、醫療費14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後三者分別有前開友人收款證明、亞太電信繳款證明、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資為憑,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亦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820元(計算式:7,000+3,000+1,280+400+140=1萬1,82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790元(計算式:1萬8,610-1萬1,820=6,790)可供支配。
(四)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依其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民國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6頁),其母親於104、105年度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每月領有老年年金補助3,628元,復經本院函命與聲請人母親同住之聲請人哥哥陳報之母親身體、生活及相關花費狀況(消債更卷第106至107頁),以及所提出之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09、115至116頁),堪認其母親確有受扶養及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聲請人之姐(見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戶籍資料),聲請人之姐自陳現擔任公司出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35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3頁),並提出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04頁),聲請人之兄則稱其現於淡江高中兼課,偶有從事攝影接案,收入並不穩定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07頁),並未指明其每月平均收入之約略述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債更卷第86頁),其自106年2月
1日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爰以此為其每月收入之約略認定。參諸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385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之基本必要支出數額,加計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3,765元(計算式:外籍看護之薪資1萬9,268+服務費1,500+就業安定費2,000+健保費997=2萬3,765,見消債更卷第110至113頁聲請人之兄所提外籍看護相關費用之單據),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補助3,628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4,522元(計算式:1萬4,385+2萬3,765-3,628=3萬4,522),此尚未計算疾病定期回診之醫療費用,以及須負擔同住之外籍看護之基本膳食費用。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1萬8,610元,聲請人之兄每月收入約為4萬5,80
0元,聲請人之姐每月收入為3萬7,635元等三人收入比例,聲請人僅每月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79
0元可供支配,再扣除其每月負擔3,000元母親扶養費,則僅餘3,790元。參以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67萬5,391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44、49頁),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02年(計算式:467萬5,
391元÷3,790元÷12月≒102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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