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更正為「於106年9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駛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左前方對向行人 童倬才 左胸前口袋內有錢(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減速駛近童倬才,趁其注意前方路況,未及防備之際,突伸手搶奪童倬才口袋內金錢,並於得手後加速駛離現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趁被害人童倬才注視前方路況,未及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之際,逕於道路上公然以不法腕力,奪取被害人童倬才口袋內之現金攫為己有,顯係搶奪無誤。
(二)依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2),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3)。
(三)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竊盜罪嫌,尚非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分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並參以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然被告前僅有1次竊盜犯行,檢察官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惡習,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應予指明。
四、被告竊盜、搶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皆屬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物│├──┼──────┼─────────┼───────┤│1│起訴書犯罪事│甲○○犯竊盜罪,處│捐款零錢箱1個│││實欄一(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內有2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甲○○犯竊盜罪,處│捐款零錢箱1個│││實欄一(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內有88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甲○○犯搶奪罪,處│1500元│││實欄一(三)│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5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15日確定,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黑糖剉冰店」,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放在「古早味黑糖剉冰店」捐款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三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置放在「三三早餐店」捐款零錢箱,內有現金88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三於106年9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見童倬才獨行,徒手竊取童倬才左胸前口袋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三次竊││││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古早味黑糖剉冰店│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主 陳佳琦 之證述│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麗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之證述│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物之事實│├──┼───────────┼───────────┤│4│證人即三三早餐店主 梁智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堯之證述│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物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鞠筱君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之證述│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物之事實│├──┼───────────┼───────────┤│6│證人童倬才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童倬才財物之事實│├──┼───────────┼───────────┤│7│監視器攝影光碟、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片、勘驗筆錄、車輛詳細│物之事實│││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餘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短期內多次竊盜,所得用於施用毒品及個人花費殆盡,顯有竊盜習慣,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並強制工作三年,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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