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泓曄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泓曄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一家粥」餐廳廚房內,因細故與 王力衛 發生爭執,而明知頭部、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及人體感官所在之脆弱部位,若持鈍器重擊,將有致使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持湯杓往王力衛頭部猛力敲擊,致湯杓杓柄斷裂後,再持杓柄刺擊王力衛右眼,致王力衛眼瞼皮膚裂傷、臉、頭、頸部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幸經在場之 王麒傑 、 王鶴潔 等人上前制止,始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以上之視能而重傷害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朱泓曄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王力衛、在場人王麒傑、王鶴潔之證詞,及羅東博愛 醫院 函附之醫生說明表、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各1件、傷勢照片2張、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暨扣案物湯杓1支等,為其論罪依據。茲訊據被告朱泓曄固坦承:㈠伊有於103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一家粥」餐廳廚房內,與告訴人王力衛發生爭執,在過程中,有持湯杓揮舞到告訴人王力衛之頭部及眼睛。㈡告訴人王力衛於103年1月3日下午3點與伊在上述地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王力衛受有眼瞼皮膚裂傷、臉、頭、頸部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嗣經在場之王麒傑、王鶴潔等人上前制止,雙方始未繼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㈢被告明知頭部、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及人體感官所在之脆弱部位,若持鈍器重擊,將有致使眼睛等重要器官毀敗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湯杓打告訴人王力衛的頭,伊是揮舞湯杓去碰到告訴人王力衛的頭及眼睛,但不是用打或刺的。伊否認有重傷害,因為當時伊等2人起爭執,是告訴人王力衛先動手,伊太太王鶴潔站在中間抱住伊,伊拿起湯杓揮舞是要嚇阻,不是故意拿起湯杓針對告訴人王力衛做攻擊的動作。伊於案發那天剛好買湯杓回來,聽到王力衛跟伊太太抱怨,所以才引發衝突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王力衛於偵、審中結證稱:103年1月3日下午3點多在○
○路0段000號一家粥店內,當時伊在廚房跟伊妹妹(即王鶴潔)說話,被告在外面先大聲兇伊,因為被告之前對伊態度就不好,被告就兇伊說你是不爽是不是,伊就回答說:是,被告就衝進來打伊,被告手上拿1支大湯杓,先推伊,伊就將被告推開,之後伊弟弟(即王麒傑)拉伊,伊妹妹拉被告,拉開後被告就拿湯杓往伊右眼重擊,伊就整個人暈了,湯杓當場斷掉,之後被告繼續猛敲伊頭部,伊當時眼睛就裂開流血,伊弟弟跟伊媽媽將伊護到旁邊,伊妹妹則將被告推到外面去;伊與被告先有口角,是被告先對伊大聲,伊吼回去之後,被告就衝過來,當時被告站在伊左邊,伊等有拉扯一下,沒有幾秒時間,被告就用左手拿湯杓大力往伊頭部的右邊眼睛附近打下去。當時在推擠中,被告是拿著湯杓的何處伊不是看得很清楚,被告打下去伊就暈了,伊只知道當時伊的右側頭部、頸部、後腦勺有繼續被打,但伊不知道湯杓打幾下斷裂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王麒傑於偵、審時結證稱:當時伊下午3、4點騎機車到被告開的清粥小吃店,看到伊哥哥王力衛跟伊妹妹王鶴潔在廚房講話,沒多久被告騎機車買大湯匙回來,過沒多久被告和王力衛就在廚房起爭執,當時伊聽到被告對王力衛說你不爽喔,王力衛回說:就是不爽,王力衛就雙手推被告的胸部推1下,被告就往冰箱的那邊靠去,伊就上前拉住王力衛,王鶴潔拉住被告,被告就又衝上來拿著大湯匙往王力衛的頭部打,打了很多下,一直打到斷掉,之後被告是手拿握柄往王力衛的眼睛戳,伊跟伊媽媽看到王力衛的眼睛噴血出來,就先叫救護車,王鶴潔將被告拉到門外;當時被告買湯杓回來時,伊人在櫃台,伊哥哥(即告訴人王力衛)在廚房與伊妹妹(即王鶴潔)講話,之後被告就過去與伊哥哥發生爭執,伊哥哥有將被告推到冰箱那邊,被告就衝過來,用左手拿著湯杓打伊哥哥的頭,把湯杓打斷,之後被告用手勒住伊哥哥脖子的位置,當時伊哥哥彎著腰,臉部向下,被告就用湯柄往伊哥哥臉部刺2、3次,後來伊哥哥眼睛部分就噴血出來。伊及伊妹妹就上前把被告及伊哥哥分開,伊妹妹就拉被告到店門外。伊看到的是被告往伊哥哥的臉部由下往上戳(刺)2、3下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月17日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王力衛於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受傷照片2幀、103年11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醫師說明表兩份及病歷影本、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93號卷第4-6、22、28、本院卷第44-67頁),復有扣案之湯杓1支可佐。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受傷照片暨醫師說明表可知,被告與證人王力衛先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證人王力衛即出手推開被告,被告回推後,即持左手的湯杓由上往下毆打證人王力衛頭部右側眼睛附近1下,之後又持湯杓毆打證人王力衛之頭部、後腦勺、頸部多下,致湯杓斷掉後,再以1手圈住證人王力衛之脖子,並以手中所持湯杓斷掉後僅存的湯柄由下往上戳刺當時彎著腰、臉部朝下之證人王力衛臉部2、3下,致證人王力衛受有眼瞼皮膚裂傷、臉、頭、頸部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繼因在場之王麒傑、王鶴潔等人上前分開被告與證人王力衛,被告乃未繼續毆打證人王力衛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揮舞湯杓去碰到告訴人王力衛的頭及眼睛,但不是用打或刺的。因為當時伊等2人起爭執,是告訴人王力衛先動手,伊太太王鶴潔站在中間抱住伊,伊拿起湯杓揮舞是要嚇阻,不是故意拿起湯杓針對告訴人王力衛做攻擊的動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林材樹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在一家粥廚房鐵門旁,看到被告及被告太太2人在冰箱前面抱在一起,被告左手拿著湯杓一直在腰部部位左右揮動,好像不要讓告訴人繼續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看到被告有持完整的湯杓左右揮舞後,就聽到垃圾車的聲音,就去倒垃圾了,之後在丟垃圾時,有聽到王力衛媽媽說有流血、不要再打了等語,但伊沒有看到廚房發生什麼事,因為垃圾車來,伊已經離開一家粥廚房鐵門那邊,伊倒垃圾的位置看不到鐵門內發生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材樹並未看見被告持完整湯杓左右揮舞後之事發經過,其證言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另證人王鶴潔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王力衛係用拳頭互毆,伊是事後看到湯杓在地上才知道湯杓斷掉,伊不知道為什麼湯杓會斷掉,伊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拿湯杓攻擊告訴人王力衛等節(見偵卷第21-22頁),然證人王鶴潔既係從頭到尾均在案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豈有可能不知湯杓為何斷掉之原因?此不僅有違事理,並核與證人王力衛及王麒傑前述證詞內容不符,顯有避重就輕、迥護被告之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縱使如此,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始謂重傷。本件告訴人王力衛所受關於右眼之前述傷害,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103年8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27頁)函覆謂:病患(即告訴人王力衛)右眼矯正視力0.7,左眼矯正視力1.0,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兩目之視能,因右眼眼眶骨折,往上、內、外方向注視時有複視之主訴等情,顯見告訴人王力衛所受前述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或有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情形,應僅屬普通傷害。
㈢再者,證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你
哥哥與被告有無任何衝突過?)之前沒有。我覺得應該是跨年那次。因為一家粥開幕,我哥哥的女朋友從上海回來,我哥哥帶他女朋友去台北跨年。因為剛開幕比較忙,但我哥哥女朋友回來,我哥哥要陪他,被告有不高興,說店比較忙為何我哥哥還要請假去玩,被告是私底下抱怨而已,沒有當著我哥哥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王力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跟被告之前相處如何?之前有無發生過衝突?)在一家粥開幕前,約102年12月20幾日左右,有一次我去參加法會回來時,他在罵我妹妹,我就跟他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好說嗎,她是你太太。之後我發現他是在指桑罵槐,其實是在罵我。店是被告及我妹妹開的,但我、媽媽、爸爸都會在店裡面幫忙,我們算是員工。有4天我去參加法會,沒有去店裡面幫忙。後來102年12月31日我去台北跨年,我請弟弟到店裡面來代替我位置,隔天我回來時,我弟弟有跟我說被告對我意見很多,被告有說這家店有他就沒有我,他對我應該是很不爽,這都是被告私底下講的,但家人都會告訴我。」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對王力衛沒有去店裡面幫忙的事情會有情緒,因為當時剛開店瑣事比較多,點點滴滴的事情加在一起,可能這情緒一上來,再碰觸到就起爭執。案發當天剛好伊買湯杓回來,聽到王力衛跟伊太太抱怨,所以才引發衝突乙節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顯見本案發生之源由,僅是因為被告不滿告訴人王力衛於其所經營之一家粥生意忙碌時,請假參加法會或跨年晚會,未至一家粥店內幫忙,又於案發時撞見告訴人王力衛跟伊配偶王鶴潔抱怨,始與告訴人王力衛發生口角,並引起本案糾紛,兩人間實難認有何深仇大恨,且衡諸告訴人王力衛係在被告經營之一家粥內幫忙之員工,兩人又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之動機,應不至於非置告訴人王力衛於重傷害之程度不可。
㈣又依證人王力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我的左邊,有拉
扯一下,沒有幾秒時間,湯杓就往我頭部的右邊眼睛附近打下去。」、「我不知道他打幾下,我只知道我的右側頭部、頸部、後腦勺有繼續被打。」、「(被告拿湯杓打你眼睛部位打幾下?)應該有幾下,頭部、後腦勺也有好幾下。我人整個是弓著彎曲著,後腦勺在上方,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持湯杓打我後腦勺。」、「(被告打你部位是否都是朝你眼睛打?)都有吧。眼睛不只一下,右側臉部、後腦勺、脖子都有。」(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等語觀之,被告僅係以手上已經持有之湯杓及斷掉後僅存之湯柄隨意攻擊告訴人王力衛,並非針對告訴人王力衛之眼睛等特定部位為重傷害。併參以證人王力衛及王麒傑亦分別於偵、審時證稱:⑴王力衛─「他(即被告)就兇我你是不爽是不是,我就回他:是,他就衝進來打我,他手上拿一支大湯杓,先推我,我就將他推開,之後我弟拉我,我妹妹拉他,拉開後他就拿湯杓往我右眼重擊…」、「我母親來勸阻了,因為我弟弟也從後面抱住我,我弟弟一起吆喝被告,我媽先把被告推出拉門外。之後我弟弟從後面抱住我,把我抱出廚房到拉門外附近。」、「(在整個攻擊過程中,你妹妹有無拉被告?)她應該有出來要把我們推開。」、「(你妹妹衝出來要把你們推開是在被告要拿湯杓打你之前或之後?)約之前一秒鐘吧,幾乎是同時進行。」(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⑵王麒傑─「…王力衛就雙手推朱泓曄的胸部推一下,朱泓曄就往冰箱的那邊靠去,我就上前拉住王力衛,王鶴潔拉住朱泓曄,朱泓曄就又衝上來拿著大湯匙往王力衛的頭部打…」、「(當時你媽媽有無上前阻擋被告與你哥哥?)我媽媽有阻止,但當時打得速度很快,不到一分鐘血就噴出來,後來我媽媽就狂罵被告。」、「當時很亂,發生也很快,我看到朱泓曄拿湯杓敲我哥哥頭部,之後湯杓斷裂,情形就如我剛才所述。」(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王力衛發生口角及推擠,又有家人出面勸阻而情況混亂,手上又剛好握有湯杓,乃持以毆打告訴人王力衛頭部、後腦勺、脖子,之後因所持湯杓斷掉僅存湯柄,且告訴人王力衛當時係彎著腰臉朝下,乃持湯柄由下往上傷害告訴人王力衛之臉部,顯見被告前揭所為,係在情緒激動、現場情況混亂下所為,且被告傷害告訴人王力衛之時間非常短暫,傷害亦非針對特定部位,應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況在案發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王力衛外,尚有告訴人王力衛之胞妹即被告之配偶王鶴潔、告訴人王力衛之母親即被告之岳母 藍麗惠 、告訴人王力衛之胞弟即被告之妻舅王麒傑在場,並從中加以勸阻,被告豈有可能不顧忌眾多家人在場,而對告訴人王力衛心生重傷害之意?從而,被告究有無針對告訴人王力衛眼睛為重傷害之故意,要非無疑。
㈤至於公訴人雖另舉證人王鶴潔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案佐證
。然如前述,證人王鶴潔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王力衛係用拳頭互毆,並未敘及被告有持湯杓或湯柄傷害告訴人王力衛之行為(見偵卷第21-22頁),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王力衛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及犯行。
㈥基上所查,本案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客觀舉動、行為當時
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因素,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王力衛右眼視能,抑或使告訴人王力衛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其行為該當於重傷害未遂罪。被告辯稱:伊沒有重傷害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訴被告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傷害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力衛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告訴人王力衛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之1、11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即欠缺訴追條件,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