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賠償,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兩次故意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原審判處之刑度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兩次傷害犯行,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慮及「被告因細故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涮涮鍋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則參酌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