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培慶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第1633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100年度執字第1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培慶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易第1633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34號)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1月30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間前犯罪,然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所犯罪質相同,且後案未經宣告緩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朱培慶因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前經本院於
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易第163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3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2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揆之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均係於99年11月30日當日,與案外人 朱可倩 所共犯,嗣於100年4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亦係於99年11月30日同日,與共犯朱可倩所共犯,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
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且所犯前後案屬犯罪罪質相同,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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