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被告 賀天一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0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因本院認該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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