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5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按應係裁定應執行刑,如後述,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徐文祥於104年9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5年9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4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9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83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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