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青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青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勇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
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8年7月27日,即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以說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子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