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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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告 廖杜淑華 被告 蕭羽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予原告起訴狀所列地址,而經該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