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鏸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文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並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其未於上開期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9年8月17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3萬元,此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55頁),顯見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從而,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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